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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民辦函〔2002〕21號2002年2月)
北京市民政局:
你局《關于社會團體興辦經濟實體有關問題的請示》(京民社文〔2002〕16號)收悉。經研究,答復如下:
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第二條明確,社會團體是非營利性社會組織;第四條第二款規定:“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”。作為非營利性組織,社會團體與公司、企業等營利性組織的主要區別不在于是否營利,而在于營利所得如何分配。社會團體的資產及其所得,任何成員不得私分,不得分紅;社會團體被注銷后,剩余財產應移交給同類其他非營利性組織,用于社會公益事業。
社會團體不同于機關和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,其經費僅靠會費、捐贈、政府資助等是遠遠不夠的。興辦經濟實體、在核準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或服務取得收入,是社會團體活動費用的重要補充渠道,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發展。為此,民政部、國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聯合下發了《關于社會團體開發經營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》(民社發〔1995〕14號)。這個文件的精神與《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》的規定沒有沖突。